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成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成駿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嫌。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簽結,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以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而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偵查卷宗等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67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該局毒品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18頁),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