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蕭進源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山上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手臂施打針筒痕跡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2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5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1日,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揆之上開說明,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注射針筒1支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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