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號、第1756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見 林居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鑰匙丟棄。嗣經林居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呂朝楓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巷○○號無人居住之永安聖母宮前,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持其於該處附近所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細長條金屬1根,自永安聖母宮後門進入並破壞永安聖母宮神明廳旁之鐵窗上鐵條後,自該窗戶進入永安聖母宮神明廳內,竊取由 林木興 所管領之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懸掛在媽祖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得手。呂朝楓將上開黃金金牌攜往跳蚤市場變現1,000元,連同上開紅包內款項花用完畢。嗣經 林永興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呂朝楓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朝楓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246頁、B2-1卷第1頁至第5頁、C2-2卷第27頁,卷宗對照表詳附件所示),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居錫於警詢之證述吻合(參B2-1卷第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車輛照片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B2-1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3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至於上開機車失竊地點,據證人林居錫於警詢所述,其機車於104年12月9日下午8時許,停放在彰化市○○路○○○巷○號自家門口前等語(參B2-1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上開機車失竊地點應為彰化市○○路○○○巷○號前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7分許,有前往
彰化市○○街○○巷○○號永安聖母宮,並自窗戶進入該宮廟內竊取紅包1個及懸掛在媽祖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當時係於附近撿拾樹枝,並未持鐵條云云。
⒉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木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
月11日半夜有人去永安聖母宮偷金牌和紅包。我下班6點多就會把大門鎖起來,後門也會鎖,隔天早上才會去開門。我在104年12月11日打開門發現廟裡面被弄得亂七八糟,好像有人去翻過,東西被拿走,後門有撬開。
事發前1日,我下班時,窗戶都好好的,隔天來上班發現窗戶變成照片上那樣,側門並沒有壞掉(照片即鐵窗上之鐵條遭破壞斷裂)。永安聖母宮裡面的紅包是廟裡面的委員放的,裡面有200元。虎爺上的紅包不是我掛的,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木興於警詢中稱:我於104年12月11日6時10分許,至永安聖母宮打開廟門,打開時就發現神明廳的門遭人打開,平常我離開都會將神明廳門鎖上,而且神明廳旁邊的鐵窗也遭到破壞,我到神明廳查看,便發現掛在媽祖神像上的1面金牌遭竊,還有在虎爺身上的紅包也遭人竊取,我就趕快報警處理。神明廳旁的鐵窗遭人破壞等語相符(參C2-1卷第6頁)。
⑵又上開永安聖母宮後門監視器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光碟內「永安聖母宮後方位置監視器」文件匣內監視
器鏡頭共2支,配置為CH3、CH4(以下稱鏡頭3、鏡頭4)②畫面黑白影像畫面無聲音。
③二個畫面為不同角度,為同一地點左右二側,二個鏡頭畫面時間同步。
④勘驗內容:(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內建時間)
2015/12/11
04:03:18-04:04:12鏡頭4最遠處出現一男子,逐漸走近鏡頭處,沿路並左右張望,緩步走近鏡頭處時,可見其戴眼鏡、著深色長褲、淺色上衣,右手並持一支細長狀之深色物品,邊走邊張望,行至左側處離開鏡頭4畫面。
04:04:13-04:04:40該男子自鏡頭3右側出現,緩步張望行至建築物旁路邊植栽處時,彎腰將手上細長狀物品藏匿後,起身往左側離開鏡頭3畫面。
04:06:36-04:06:53該男子從鏡頭3左側出現,在該處張望後,復彎腰將稍早藏匿於路旁植栽處之細長物品取出,拿在右手後,往鏡頭左側處離開鏡頭3畫面。
04:26:49-04:27:33該男子從鏡頭3左側出現,改由左手持細長狀物品,仍左右張望、緩步走向鏡頭4遠處,離開畫面(往一開始出現方向走去),左手所持的細長狀物品其中一端靠近手肘地方,略有微彎的情形。
04:33:10-04:33:56該男子復自鏡頭4最遠處走近,右手持細長狀物品,逕走向鏡頭3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05:21:35-05:22:02該男子從鏡頭3左側出現,右手持細長狀物品,快步至馬路上,再折至鏡頭4屋旁人行道,並以手上細長物品向前方揮擊,後緩步走向鏡頭4遠處(其一開始出現處),離開畫面。
以上各節,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對於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本人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手持細長形之物品,其中一端之末端處略為彎曲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C2-1卷第13頁),與樹枝即便有彎曲之自然狀態,其外觀相差甚遠。況且,永安聖母宮後門進入之神明廳旁鐵窗上固定鐵條之螺絲業經拔出,且鐵條已遭破壞而斷裂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6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2356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以該鐵條斷裂之情形,應甚難以徒手或樹枝拆卸,又該鐵窗之鐵條遭此破壞之情形,若非以堅硬之鐵管或鐵條等類似之金屬條狀器物猛力撬開,恐難竟其功。
⑶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
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自承:我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4時7分持鐵管破壞彰化市○○街○○巷○○號永安聖母宮後門,然後進入以徒手竊取媽祖神像上金牌1面及虎爺神位紅包1個,竊取後駕駛RAT-1827號自小客車離開等語(參C2-1卷第3頁);並曾於105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鐵管是我在路邊撿的,不是我所有,我沒有交給警方扣案,已經丟掉,該鐵管長度約7、80公分,我是拿那根鐵管破壞後門門鎖等語;於105年8月12日審理中稱:依我過去作法,應該是從鐵窗撬開一點點,我身體可以盡去,再扳開門閂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頁反面)。
是其於事發後3、4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以鐵管為之。
⑷此外,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永安聖母宮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永安聖母宮神明廳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6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2356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 (參C2-1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7分許,係
持細長條形狀之金屬物品破壞永安聖母宮神明廳窗戶上鐵窗之鐵條,利用該處缺口進入該宮廟之神明廳竊取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事後更易前詞辯稱係持木棍或樹枝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又依證人林木興雖亦證稱永安聖母宮後門亦遭破壞等語,惟觀諸該廟宇後方之鐵門並無破壞之跡象,此有上開警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可考(參本院卷第72頁所示照片)。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金屬物品破壞或踰越門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破壞之永安聖母宮神明廳旁窗戶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前述之安全設備無誤;又其所持前述細長條之金屬,已可撬開破壞永安聖母宮神明廳旁窗戶上鐵窗使螺絲脫落,鐵條斷裂,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主
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等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
女,年約9歲,目前由其配偶照顧,其配偶有工作,其入監執行前,擔任家具工,月薪不一,母親過世,父親健在,年已60餘,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鑰匙,業經被告於竊車
後丟棄,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機車,已由被害人林居錫領回,
業經被害人林居錫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B2-1卷第6頁、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紅包內之現款,關於其金額未能明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即證人林木興所證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業已變賣得款1,0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C2-1卷第3頁),為該次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泰興宮竊取小香爐;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彰化市○○路○段○○○號工廠竊取被害人 林晏瑜 所有懸掛在土地公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文鐘 、林晏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供認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可能於上開時間行經泰和路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竊取香爐之物品,並無伊進入該工廠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104年9月22日竊取泰興宮小香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謝文鐘雖於警詢中稱:看到竊嫌到泰興宮內的監視器
畫面,清點泰興宮內物品才知道有遭竊等語(參A2-1卷第4頁),然而證人謝文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跟我說這個人去廟裡拿東西,我不知道不見什麼,才放監視器給我看,看到1個人拿圓圓的像手掌大小的東西,派出所員警跟我說那是香爐,是員警跟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不然我也不知道不見東西,看到有1個人從樓上下來,拿著東西夾在腋下,不確定是不是香爐。因為大大小小十幾個香爐,無法確認是哪一種,沒有辦法清點。後來警察沒有找到這個香爐還給我,只有說這個人有抓到,我本來也不想告,這個宮的東西百姓拿去用沒有關係,平常村民跟我們拿香爐會講一下,宮廟的東西會讓大家方便一下。我眼睛不好,監視器畫面的人,我看不出來是否在庭被告,只知道有台白色轎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警察說那車是租的,說那人是臺中大里的人,我無法認出來。廟裡樓上沒有監視器,廟門口那裡才有監視器。警察所拍攝的香爐照片,是我提供的香爐,究竟哪個遺失我也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謝文鐘於員警勘察現場時,確實表示經清點後,未有財物所失一情合致,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233頁)。是以,證人謝文鐘所取得之資訊均為員警所告知,且係經由員警告知後,始知有竊盜案件,並取出員警所稱類似小香爐供拍照蒐證,則其所管領之泰興宮究有何財物失竊,證人謝文鐘並無法確認;況且即令曾經由員警陪同查看監視器畫面仍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⒉再者,彰化市○○路○段○○○號、385號泰興宮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電子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勘驗錄影檔案為光碟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ch01」錄影檔,其內容:
①光碟畫面為有影像無聲音。
②本件錄影時間約1小時,前4分鐘間以快速播放。
③勘驗結果:
104/09/22
03:04:50-03:06:32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左下方,並逆向停放在對向車道道路旁,難以辨識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其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與其對向停放路旁。白色自小客車大燈關閉、煞車燈熄滅,煞車燈復亮起、熄滅,該車駕駛座有一男子,自駕駛座下車,該男子著深色長褲、淺色條紋短袖上衣,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步往前方繞過上開深色自小客車,向左方路旁建築物走進去(期間有1人騎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經過)。
03:06:33-03:20:20此期間除有3人併排騎腳踏車、一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外,無其他人員活動。(影片用快速播放勘驗)
03:20:21-03:21:04該男子自左方路旁建築物走出後,往錄影畫面較遠方走去,站在路中央向左前方路旁建築物稍作探視後,即轉身往其停車方向走去,後改往畫面右邊路旁之處走去(註:該畫面中有一焚燒金紙所用之金爐,該處應該就是前次證人謝文鐘所述廟宇之處)。
03:21:05-03:22:16無人員活動。(影片用快速播放勘驗)
03:22:17-03:22:55該男子自畫面右邊廟宇處走出,右手手掌略有彎曲似乎有拿著某種小型物品,走向白色車子,手掌彎曲握的小型物品似乎有反光的樣子(擷取03:22:23畫面附卷),該男子邊走邊注視該廟宇處,過街後繞過其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尾後,右手有放入口袋之動作,打開駕駛座車門似將某物放入車中,關上車門後,該男子再次往右邊廟宇處走去。
03:22:56-03:31:23此期間除一輛自小客車、二輛機車行經該路段外,無其他人員活動。
03:31:24-03:33:36該男子自右邊廟宇處走出,左右手似有彎曲拿東西,往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走去,該男子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發動車輛,稍微倒車後,往道路前方(即畫面中央遠處)駛去,並與一自小客車在該路段會車,該白色自小客車駛至道路尾端往左轉,再行倒車後,迴轉往監視器設置處駛來,消失在畫面下方。(擷取03:31:27的影像畫面附卷)以上,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縱可看出影像中之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然而並無法清晰確認該車車牌號碼為何;駕駛該車之男子亦無法辨識其面貌是否為被告;該男子雖有走向證人謝文鐘所指廟宇之方向,又自該廟宇處走出,惟自影像內容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走進該廟宇行竊;雖該男子自該廟宇處走出後,手部似有彎曲,然依該影像亦無法清晰辨識該物品為何,該物品是否確實自該廟宇取出各節。
⒊互參上開各節,尚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104年9月22日上午7時50分竊取林晏瑜所有黃金金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晏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上午7時10分左
右,是股東 楊朝源 和我母親去開門,門打開後,公司的大門不會再鎖上。從大門到辦公室有3道門,2道是可以遙控的鐵門,另1道門是要用鑰匙打開的辦公室門,2道門是打開,辦公室門半掩。從大門到辦公室中間,人經過會有警示聲。事發當天上午7點半到7點多左右,我發現辦公室土地公神像上的金牌有1條鍍金的鏈子掉在地上,金牌不見了,我立刻報警。警察到場後,先調閱3個監視器畫面,包括公司裡面、巷口、泰興宮。3個監視器有拍到人、車、車牌。監視器的位置是從大門進到工廠廣場的位置,辦公室裡面沒有印象有無拍到,這個畫面有交給警察。警察有到現場採指紋,警察說鑑定結果就是呂先生(即被告),後來在派出所,他們叫我填資料時,告訴我的。我是全部看完監視器畫面才製作筆錄,我看到的畫面,人像在巷口的監視器有看到,人物沒有很清晰,但衣著跟身形與在泰興宮監視器畫面的人一樣,車子也是同一部。路口監視器的車牌非常清楚,這個路口監視器的位置距離我公司門口不到500公尺,地點是1個平交道,這的地點會往2個巷口去。是警察查到這部車子在臺中租的,疑似是呂朝楓,警察才告訴我的。我有看到白天畫面的檔案,有1個人下車直接走到我們公司,就是有1個畫面很清楚看到白色這款車子,穿著方格子衣服,160幾公分,身形略胖的人走進去我們公司裡面,就跟這個現在畫面所顯示下車的人,身形是一樣的,可以看到衣服,沒有辦法辨識他的臉。(問:如何確認被告竊取金牌?)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的人及車,從車牌車籍去查就是被告本人,土地公上有指紋,警官有採證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繹之上開證人林晏瑜所證內容,其所得悉之訊息,多數來自於承辦員警之告知。況且,該工廠內之監視器機器故障;本案於現場並未發現相關指紋跡證可供採集,僅於彰化市○○路○段○○○號泰興宮神桌及圓椅上採集到1枚鞋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9306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亦與證人林晏瑜所稱之指紋鑑定等節相左。
⒉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皓 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和路
工廠本身內部沒有監視器,是工廠的大門口才有監視器,那時候有看到被告進入工廠裡面又出來,就只有這個監視器畫面,進入工廠再出來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工廠本身監視器畫素不高,加上進去的角度剛好是在螢幕的最上面,也看不清楚被告有無帶工具進去。以工廠門口監視器無法辨識出是當庭被告,因為畫素太低。泰興宮當時有報案,我有前往他們宮廟調監視器,是廟門口的監視器,有附到警卷。路口監視器畫面拍到的車牌很清楚,是在泰和路313巷口,鐵路平交道旁邊,距離林晏瑜工廠和泰興宮現場差不多100公尺左右,無法確定被告當時行駛方向到了這地點是否右轉,有無採取指紋我忘記了,是從路口監視器畫面拍到車牌號碼,用車籍查資料,問租賃公司,才查出被告。我提出的監視器畫面都沒有拍到行為人清晰臉孔的影像等語(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參酌上開證人 許皓評 所證,本案所有監視器畫面均無行為人清晰臉部之畫面,且關於採取指紋鑑定乙節,實為被害人林晏瑜之誤解。
⒊佐以,彰化市○○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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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00-07:07:14畫面為壹個道路直行的彩色影像,沒有聲音,畫面左下角有一部機車停放。道路上機車行駛往來,於07:06:28時,錄影畫面最遠處,一自小客車A車行駛至該處停在路旁(僅能看見底部白色保險桿),後一深色自小客車自上開A
車旁駛過,往錄影鏡頭處駛過(影片解析度過低,無法辨其車牌號碼),隨後一部廂型車、休旅車亦往錄影鏡頭處駛過(均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參酌前述證人謝文鐘所證,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錄影之地點為彰化市○○路○段,畫面左下角之機車為證人謝文鐘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證人謝文鐘242號住家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自小客車車牌、人像並無法清晰確認,而且亦非證人林晏瑜所稱之進入其工廠之監視器畫面。
⒋復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
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本案證人林晏瑜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之人,固有警詢筆錄可佐(參A2-1卷第11頁反面)。惟查證人林晏瑜事發當日並未親眼目睹所謂竊盜行為人,該自小客車等各項資訊係經由承辦員警告知;佐以證人林晏瑜於警詢所證其所有財物遭竊情節,皆是於警察人員協助下以監視錄影畫面所作描述,則事發當日證人林晏瑜既未目睹被告之形貌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所取得訊息皆是來自於已觀看現場監視畫面之旁人,雖其於事發後,指認被告為犯罪之人,然互參上情,顯然證人林晏瑜於警詢所述,並非基於當日近距離與行為人接觸,或確切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獲得清晰畫面影像後所為陳述。是證人林晏瑜前開之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即非無疑。
⒌互參上情,證人林晏瑜、許皓評證述互有歧異,且監視器
畫面擷取影像尚不足以辨識確切影像,亦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即便前述泰和路路口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車牌號
碼清楚可辨,雖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9306號函檢送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惟證人林晏瑜亦稱,該路口至公司方向有2個巷口一情,亦如前述(參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復有上開相關位置圖可考;亦即上開路口車行紀錄監視器位置與失竊地點間之路線,距離雖非甚遠,然不僅僅一種行駛路線,縱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車行紀錄監視器設置位置之路口,惟該車究竟駛往何處,是否必然駛達上開泰和路失竊地點,均無從得知,是以自難徒憑該自小客車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路口,遽而推論被告有於104年9月22日清晨3時許、上午7時50分許竊取泰和路工廠和泰興宮財物。
㈣綜上所述,上開監視器所攝畫面人形均為模糊影像,尚且無
法判斷臉部形貌,亦無法清晰辨識車牌號碼各節,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又路口車行紀錄監視器所攝畫面,雖可辨識車輛車牌,惟行駛該路口之車輛未必僅能行駛至失竊地點之唯一行駛路線,則上開監視器影像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認定。再互參以上各項情狀,證人謝文鐘、林晏瑜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經本院審視其陳述過程,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證人陳述之可能性,從而其等在警詢或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無法獲致認定所謂竊盜行為人即為本件被告之堅強心證。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23分許、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分別前往泰和路3段395號泰興宮、泰和路3段209號工廠行竊,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件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呂朝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4年12月10日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取被害人林居錫所││算壹日。││││有車牌號碼000-00││││││2號重型機車部分││││││)││││├──┼────────┼────────┼───────────────┼──────────┤│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呂朝楓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4年12月11日竊│第3款、第2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取林木興所管領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永安聖母宮紅包、││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變得││││金牌等財物部分)││之物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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