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列「民國102年10月17日」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17日」。其他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王詠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光璋 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