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基棟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之1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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