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登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本院就符合減刑規定之甲、乙二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後,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0年2月1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10日及接續執行丁案之徒刑,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登旺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施用之意,於10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子遊戲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登旺持有前開甫購入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其神色匆忙、神情有異,為路過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可疑而予以攔停盤查,陳登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褲子之右側取出前開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付警察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參見被告102年11月3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6-7頁、第33頁正、背面),復有現場勘察照片6幀(海洛因部分,見同卷第18-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同前卷第9-12頁、第16頁)等在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物1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同署102年度證字第18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局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藥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53-54頁),而被告持有該扣案海洛因1包,係意欲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承無誤,,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僅0.068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前科紀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2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員警,且同意員警搜索,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偵查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本案之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復意欲供施用而無故
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國小肄業)、業臨時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
為0.064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84
7號,同上毒偵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又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