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仁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麗玉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被告賴仁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富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李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富民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麗玉人、車倒地,李麗玉因此受有後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背挫傷、坐骨神經痛、雙下肢擦裂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腰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仁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李麗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惟辯稱:我承認有過失,但主要責任不是我等語。2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本件車禍現場情狀及告訴人車損之情形。4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揚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009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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