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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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佳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42號被告孫佳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展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泥土攪拌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台19甲線與南48線路口,不慎與 蘇玉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玉英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1分,測得孫佳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加計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最低為每小時1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推算孫佳展於當日14時33分車禍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X經過時間0.3小時=0.2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玉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