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文村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手電筒、黑色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 陳惠玲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尚不構成踰越門扇,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欲行竊財物,適為告訴人及其配偶發現而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女兒代為賠償予告訴人,有存款人收執聯傳真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紅色手電筒、黑色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藍色手電筒1支、一字起子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被告高文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惠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持手電筒2支字該處大門侵入,於客廳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陳惠玲及其配偶 蘇銘郁 發現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高文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玲指訴、證人蘇銘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手電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