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告 簡東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98,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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