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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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8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張靜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6元及利息,然張靜雯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張靜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張靜雯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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