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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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4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3年3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34,764元未清償。相對人自113年3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顯然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34,7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4,76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電催記錄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對聲請人催帳置之不理,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然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難認有恣意揮霍之行為,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34,764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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