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3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玖柒捌公克、零點壹零貳肆公克,連同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瑞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1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之加蓋處所,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發 」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取得「阿發」所遺留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為0.2000公克、0.104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該2包海洛因置放在屋內抽屜而持有之。嗣於101年
8月6日上午11時許,警方逮捕通緝當中之陳瑞達,經陳瑞達同意搜索,遂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嗣由鑑識機關就該2包海洛因各取0.0022公克、0.0016公克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取得「阿發」所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逮捕及搜索扣押之過程,亦經被告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先後陳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警員白志升、邵元孝、 潘奉觀 向檢察事務官證述無誤,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得之2包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為0.2000公克、
0.1040公克,各取樣0.0022公克、0.001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0.1978公克、0.1024公克,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於89年、94年、100年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此次又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易科罰金,已歷經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獲有相當之警惕,被告此次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份量尚微,危害有限,實無過度苛責之必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又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行為尚有所節制,事後對自己犯行亦稱坦承,並有面對自己錯誤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978公克、
0.1024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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