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群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重0‧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蘇群凱)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於99年05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10月0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消防隊前,向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43公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8年10月09日21時3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98年10月0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43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4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1小包毒品之照片4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1小包,重量如前述,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
0‧42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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