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包裝袋捌只、吸管提撥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98年4月1日釋放」,應更正為:「98
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犯罪事實欄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更正為:「包裝袋8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含袋毛重0.2250公克,淨重0.015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驗畢餘重0.01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42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依前揭鑑定書觀之,可與毒品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載),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8個、吸管提撥器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該包裝袋殘有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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