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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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駿賢與告訴人 邱子欽 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許,被告與渠等共同友人 黃韋銘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內因故生口角爭執,在場之告訴人遂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小折刀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