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冬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冬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分別係於民國109年8月、110年3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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