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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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添益受刑人宋承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添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承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由具保人李添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8年12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