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 呂若儂 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 上訴人 呂柏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漢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嘉 被上訴人 青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漢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年間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代為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區」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青美惠則係受僱於漢田公司之銷售人員。
㈡青美惠於102年6月間為 伊與伊 等父親即訴外人呂志明等人,
介紹系爭建案A4棟13樓建物面積約42.9坪(下稱系爭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及漢田公司不法之所有,佯以系爭建物原始價格表記載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預定銷售價3,078萬元,漢田公司可依預定銷售價給予85折優惠價2,616萬元出售,每坪約60.9萬元;每坪如再降為58.9萬,實際購買價僅需2,526萬元,搭配車位則為2,700萬元,更強調本標的絕對超值划算,漢田公司已給予將近1千萬元優惠之詐術,使伊等於102年6月15日簽立「○○○—○○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7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建物。
㈢伊等入住系爭建物後,發現系爭建案A1棟13樓建物,面積44
.33坪,銷售價格僅2,527萬元,始知受騙,每坪多花1.9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共多支付81.15萬元之價款(42.9坪×1.9萬元=81.51萬元)。青美惠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罪,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9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青美惠以銷售價格表上所載之3,078萬元,向上訴人介紹系
爭建物,原表示願以原始價85折之2,616萬元出售,上訴人不同意,幾經議價始以總價2,700萬元成交。青美惠無虛構原始價格為3,420萬元、謊稱多給優惠等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情事。
㈡系爭建物格局方正、採光良好,面臨公園,視野極佳,其每
坪原始單價約71.74萬元,較A1棟13樓建物面臨大樓視野及採光等較差,每坪之原始單價約69.52萬元為高,此乃事理之然;系爭建物與A1棟13樓房屋坪數不同,賣價卻幾乎相同,則係雙方多次議價之結果,均非青美惠以詐欺方式,刻意抬高系爭建物賣價,致上訴人受騙所致。況,買賣價金與標的只須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根本與他人間之買賣價金與標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漢田公司於102年間,受○○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區」建案,青美惠則為漢田公司之銷售營業員。
㈡上訴人及其父親呂志明等人於102年6月間,前往漢田公司選
購不動產,經青美惠介紹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面積141.83平方公尺(約為42.9坪),預定銷售價3,078萬元,青美惠表示公司可以依預定銷售價給予85折優惠作為銷售價格即2,616萬元(每坪60.9萬元),嗣再降為每坪58.9萬,實際購買價格僅需2,526萬元,搭配車位為2,7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與○○公司簽立「○○○—○○區」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部買賣價金(含車位)為2,700萬元,並於103年3月4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同社區(即系爭建案)A1棟13樓面積44.33坪之建物,銷售價格為2,527萬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委請呂志明以中和宜安郵局9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青美惠詐騙,多支付81.1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僱佣人漢田公司應與青美惠連帶賠償該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青美惠佯以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
之原始價格表,詐騙 伊多 支付81.1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54頁)。惟:
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青美惠(見本院卷第19頁)到院證稱:
「(問:上訴人購買的是何戶?)B區A4頂樓即為13樓…(問:上訴人訂約時,價格如何商定?)庭呈系爭建案銷售價格表上所記載,A4-13F的總價3078即為原始表價。(問:原始表價在何處?)即如庭呈銷售價格表…(問:你所持資料中是否有3420的價格表?)沒有…」(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提出系爭建物銷售時之13樓示意圖及系爭建案A4棟13樓總價3,078萬元之銷售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青美惠證述銷售系爭建物所提出者僅有記載系爭建物售價為3,078萬元之銷售價格表,並無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之原始價格表存在,則上訴人聲請傳訊青美惠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青美惠銷售當時有上訴人所謂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之原始價格表存在。
⒉上訴人請求本院函命○○公司提出,漢田公司代其銷售系
爭建案之原始價格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字第10506270001號函檢送漢田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價格表,與青美惠提出上開記載系爭建物預定銷售價格3,078萬元之銷售價格表相同(見本院卷第70-71頁),亦即○○公司委由漢田公司代銷時並無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之原始價格表存在。另,○○公司委託漢田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時既無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之原始價格表存在,則上訴人再請求傳訊漢田公司銷售人員周○○,證明○○公司委託漢田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時,確有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價格3,420萬元之原始價格表存在,即無必要。(上訴人原請求傳訊之證人薛○○、王○○、陳○○,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併予敘明。)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4棟13樓)3,078萬×85%(折扣)
為2,616萬元,每坪60.9萬元(2616/42.9坪=60.9),每坪優惠2萬元後售價為2,526.81萬元(42.9×58.9=2526.81);A1棟13樓銷售表價3,082萬×85%(折扣)為2,620萬元,每坪59萬元(2620/44.33坪=59.1),每坪優惠2萬元後售價為2,526.81萬元(44.33坪×57=2526.81)。二者成交價均為2,526.81萬元,代表係以相同表價為計價基礎,所以系爭建物之表價是錯用(見本院卷第66頁);A1棟13樓較系爭建物多出1.43坪,實際購買價格卻低於系爭建物,顯示青美惠虛構所謂原始價格及預定銷售價格,謊稱漢田公司給予多個優惠將近1,000萬元,詐騙伊每坪多花費1.9萬元購買,受有81.51萬元(1.9萬元×42.9坪=81.51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
⒈青美惠證稱:「頂樓部分(13樓)我們僅代銷A1與A4兩戶
,兩戶價錢不同,係因兩建物的坪數、景觀均不相同。A4可看到○○公園及○○000,故每坪單價價錢較高…A4-13F(即系爭建物)的景觀較佳,所以其每坪牌價一定會比較高。A1-13F的坪數雖然比較大,但因每坪單價較低,所以A1-13F的總價不一定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依○○公司提出之銷售價格表,換算系爭建物每坪之單價為71.74萬元(3078萬元/42.9坪=71.74萬元),A1棟13樓每坪之單價為69.52萬元(3082萬元/44.33=69.52萬元),互核青美惠所述系爭建物A4棟因景觀佳售價較高之證詞,與○○公司銷售價格表換算結果系爭建物每坪較A1棟13樓高約2.22萬元(71.74-69.52=2.22)相符,且建物面向之景觀常係影響售價之重要因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與A1-13F之銷售總價,除以系爭建物與A1-13F之面積,即主張其購得系爭建物每坪之單價較A1-13F高出1.9萬元係受青美惠施以詐術所騙云云,自無可取。
⒉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先與漢田公司(青美惠)以
銷售價格表為基礎,進行一連串議價過程後,經上訴人自行酌量系爭建物景觀、設計格局、地段、生活及交通機能、周遭環境、出賣人之信用、契約履行風險等種種客觀因素,認漢田公司(青美惠)提出系爭建物每坪58.9萬元、銷售價2,526萬元,係可接受之價格,乃決定購入系爭建物,此與A1-13F銷售時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個別需求後所決定之售價無涉,是上訴人單以系爭建物每坪單價,較A1-13F每坪單價高出1.9萬元之結果,主張其等係受詐騙乙節,亦難信為真實。
㈣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青美惠銷售系爭建物時,施
以何種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其等主張受青美惠詐騙致多支付81.51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僱佣青美惠之漢田公司應連帶賠償,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