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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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輝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輝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輝福前於民國104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及垃圾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人員開單舉發,因而心生不滿,復於104年9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見路人 許淑芬 因將家戶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違規事實,遭告訴人即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分隊長 郁儀豪 持相機開啟錄影設備蒐證,並欲開單舉發,其明知告訴人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徒手拉扯、揮、撥告訴人之手持錄影設備,阻擋告訴人攝影,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環保局北市環萬罰字第85271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列印資料、蒐證光碟1片、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這原本不是伊的事,許淑芬沒有犯法,告訴人為了賺獎金亂開單,伊見義勇為,替守法的婦人抱不平,才撥告訴人的相機,伊是用手擋告訴人幾秒鐘就離開了,沒有扯到鏡頭,否則機器應該掉到地上,告訴人有錄影成功,也對許淑芬開了單,公務執行沒有遭妨害到,反而是告訴人濫用公權力亂告,滿口謊言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其見到許淑芬手持很大包,不是行人行進間所產生的垃圾要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但行人專用清潔箱專門供路人丟棄行進間產生的小垃圾,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邊都貼有警語。所以許淑芬的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其持相機錄影,然後上前盤查。其先表明身分,再請許淑芬提供身分證件,並告知許淑芬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要開立舉發通知書等語,證人許淑芬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早上我把一點垃圾拿去丟,因為前一天我從桃園機場回來,吃了一些東西,想說不要把垃圾丟在朋友家,我一將垃圾丟進去,環保局的人就來說這些不能丟,並要拍照,我就說那我拿回去自己丟,然後被告就出現了。我有向環保局的人表示我不是台北人等語。並經原審勘驗本案錄影檔有關告訴人對許淑芬錄影蒐證部分,結果如下:1、檔案1秒至4秒:郁儀豪走向人行道上行人專用垃圾箱,說:「這位小姐,環保局啊。」2、檔案3至5秒:畫面中可見一名女子轉身,走向人行道上行人專用垃圾箱。3、檔案5至8秒:郁儀豪:「這包垃圾這麼大包,丟這裡不太對吧。」4、檔案9至12秒許淑芬:「阿不然我拿走好了。」,且邊說話邊彎腰伸手進垃圾桶。5、檔案10至12秒郁儀豪:「妳那證件我們看一下好不好」6、檔案12至14秒:許淑芬:「我不是這邊的人啦」等語,前揭證據互相勾稽,足認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見路人許淑芬因將家戶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告訴人並錄影蒐證等情屬實。
(二)又被告自承其打抱不平,有用手擋告訴人的相機幾秒鐘就離開了等語,然觀之原審勘驗本案錄影檔有關告訴人對許淑芬錄影蒐證部分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對許淑芬錄影蒐證時,被告並未以手擋住告訴人之相機,故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顯係記憶錯誤,而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許淑芬告知其個人資料時,被告在旁邊先是言語鼓譟,情緒比較激動,該等行為已干擾打斷其開單的作業程序。其想跟被告解釋許淑芬確有違規,其才執行公務,並希望被告讓其儘早完成開單程序離開,但被告情緒愈來愈激動,於是其才把鏡頭對著被告蒐證。被告見狀即對其揮、拍、抓,試圖搶走其手上相機等語,原審復勘驗本案錄影檔有關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蒐證部分,結果如下:「1、檔案1至2秒:被告:「有沒有廚餘,有沒有廚餘,你說。」2、檔案2至10秒:郁儀豪:「這個是麵,這個是麵,麻煩你看仔細,這個是麵,這個麵還是熱的喔,你行進間能夠吃麵嗎?」3、檔案4至8秒:被告:「沒有廚餘啊,沒有,哪裡廚餘,你自己講。」4、檔案11秒:鏡頭拍攝到郁儀豪手持一袋物品,疑似(許淑芬欲丟棄之)垃圾。5、檔案11至12秒:鏡頭往上移動,拍攝到被告臉部時,突見被告伸手撥動郁儀豪之手持錄影設備,被告又稱「你照什麼!」,畫面發生晃動。6、檔案12至14秒:郁儀豪:「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跟我拉扯。」7、檔案13至15秒:被告:「你照什麼,執行公務什麼,執行公務這麼偉大嗎?」,並數度用手撥郁儀豪之手持錄影設備。8、檔案15至18秒:郁儀豪:「你不要跟我拉扯喔!我跟你講。」9、檔案18至20秒:以畫面顯示判斷,郁儀豪邊說話邊往後退,被告則數度稱「這麼偉大嗎?你照什麼!」,並持續上前用手揮、撥郁儀豪之手持錄影設備。10、檔案20至28秒:郁儀豪:「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被告:「妨害什麼公務,欺負老人,欺負老百姓。」並伸手揮打、拉扯郁儀豪之手持錄影設備,畫面劇烈翻轉晃動。郁儀豪:「你不要,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被告:「欺負老百姓,欺負老百姓。」
11、檔案28至38秒:郁儀豪:「不是欺負老百姓,這……齁,你不要走,等警察過來。」許淑芬:「沒關係,沒關係啦,你登記就好了。」郁儀豪:「什麼叫登記就好了?」被告:「怎麼樣,警察多偉大是不是。」等語,由上互核可知,告訴人對許淑芬錄影蒐證時,被告並未以手擋住告訴人之相機,且告訴人對許淑芬開單時,被告在旁僅係言語鼓譟,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直至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蒐證,鏡頭拍到被告,引起被告不快,被告始伸手撥、拍打、拉扯被告之相機,以阻止被告對其錄影。
(四)由前所述可知,告訴人對許淑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錄影蒐證時,及告訴人對許淑芬開單時,被告均無施強暴之行為,故應探究者乃告訴人對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被告錄影蒐證是否屬於執行公務之範疇?
1、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足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無訛。
2、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足見告訴人身為環保局之稽查人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及公告所得執行公務之範圍僅在「稽查行為人是否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逾此範圍,則非其執行公務之範圍。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蒐證時,確有遭被告以手撥、拍打、拉扯相機之情形,然被告既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未在告訴人對許淑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錄影蒐證、開立罰單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難認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蒐證係屬其執行公務之範圍,故被告前揭以手撥、拍打、拉扯告訴人之相機之行為縱令對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蒐證有所妨害,亦不能論以妨害公務之罪責。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