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濟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30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濟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濟民為附表編號1─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濟民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30日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引第41條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李濟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金,以新台幣1000元│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原聲│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7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4405號│1392、4405號│1392、44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1491號│149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7月0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1491號│1491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692號(編號1─3定│8692號(編號1─3定│8692號(編號1─3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2年10月31日易│於102年10月31日易│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判6次)│││├──────┼─────────┼─────────┼─────────┤│犯罪日期│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8日(原聲│││││日期│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2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08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