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東散布猥褻之影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
「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特定多數友人及代號3491-H1041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一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特定多數友人及代號3491-H10412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外,餘
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
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
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
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漢東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所傳送之影像,內容為裸露男性生殖器官、男女性交
及女子口交男性生殖器官之影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
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
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
被告透過「LINE」傳送猥褻之影像至特定多數人之手機門號
,受傳送之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LINE」觀覽,雖非以實物
交付他人,惟前揭猥褻影像業已散發傳布於被告所傳送之特
定多數人之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
、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
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
著物,自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義務沒收者,應是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圖片,本院亦無
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翻拍圖
片部分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
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