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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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櫃子、電話機、冷氣機、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並更正記載:「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損壞該店內櫃子(櫃子之玻璃碎裂),再持電話機丟擲冷氣機、電視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損壞多樣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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