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第貳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以同額之八十九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第貳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及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核閱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