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自首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因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且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暨被害人甲○○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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