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張菊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53號),改分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張菊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張菊花犯後坦承犯行,其供稱犯案動機為與對方衝突,雙方互有動手,其自己也有受傷,只是未驗傷云云。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爭吵,即在路邊扭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採取暴力之行為並非可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程度尚非極重。被告曾於偵查中、本案起訴後,分別至調解委員會與本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且需加上10年內告訴人身體不能有後遺症之條件,被告經調解委員勸告,表示願賠償3萬5千元,告訴人未予同意,遂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並非無積極補償告訴人及對本案悔過之意。末考量被告務農為業,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