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被告 李應宗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發還予李應宗。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裁定發還之。
二、經查,本案肇事車輛即被告李應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即被告本人,該車目前仍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放置在和心派出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已經調查本案相關證據(包含囑託車禍鑑定)完備並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到庭承認全部犯罪,且雙方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需要再調查,亦有本院
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以,上開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已無扣押之法定原因,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發還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