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黃宗智(下稱受刑人)因犯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0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5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紹榕 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8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質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宗智前於103年11月9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紹榕16萬元,並約定給付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該判決並於104年6月23日確定,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正本、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87號案件函請受
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檢署通知書1份及送達證書4份,及同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害人李紹榕稱受刑人應支付予萬芳醫院及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之款項皆僅支付1期即未再續行給付等語)為憑,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本院為探究受刑人黃宗智是否果有履行債務之真意或有不可
歸責致無法給付之事由,爰依法傳喚其應於106年5月17日到庭應訊,該傳票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及集賢派出所,惟黃宗智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醫事人員受傷,更造成醫病關係緊張,已不足取,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後,遂經臺北地院判處緩刑,其和解金16萬元係約定給付予公益團體,立意良善,然受刑人竟只給付1期和解金後即無故不再履行,對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之通知又均置之不理,情節重大,難認其果有悔悟之真意,足認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