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張菊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堇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廖張菊花犯後態度不佳,有被害人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綜上,原審僅量處拘役拾日,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程堇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供稱犯案動機為與對方衝突,雙方互有動手,其自己也有受傷,只是未驗傷云云。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爭吵,即在路邊扭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採取暴力之行為並非可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程度尚非極重。被告曾於偵查中、本案起訴後,分別至調解委員會與本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且需加上10年內告訴人身體不能有後遺症之條件,被告經調解委員勸告,表示願賠償3萬5千元,告訴人未予同意,遂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並非無積極補償告訴人及對本案悔過之意。末考量被告務農為業,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