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65號原告 許淑鑾 被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又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地點、屋齡及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2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為85.2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6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54平方公尺=85.2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31萬元(計算式:121,000元×85.21平方公尺=10,310,410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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