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如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如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如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董如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均係於同一超商行竊麵包商品),且係於短短10餘日內密集所犯,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之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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