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45號上訴人 高賢智 被上訴人JEYJIUNLOK( 陸之峻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
蔡承育 律師 張婷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
與其配偶訴外人 陳雅琦 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捷運大橋頭站1號出口前之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道,因行車路線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其遭被上訴人出言侮辱,表示欲搭載被上訴人前往派出所,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其之故意,於同日下午
3時12分許,在系爭計程車後座,以左手徒手勒住其頸部,抵住其氣管,致其無法呼吸長達20秒,差點失去生命,且被上訴人又故意揮拳毆打其後腦,致其差點死亡,造成其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上訴人未支付當次車資12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788,180元,共計379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00元(即醫療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3,758,300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細項金額詳後述,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58,300元。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
伊以左手徒手勒住上訴人頸部,及以右手毆打上訴人頭頸下方之後背部,及與上訴人相互拉扯,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上側4公分與2公分抓傷、前胸上側約2公分傷、右手腕0.3公分抓傷、頭暈等傷害等事實不爭執,同意支付醫療費用。至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車資120元部分,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另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且本件傷害衝突係肇因於上訴人出言威脅要逮捕伊及配偶,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時、地,以其左手徒手勒住上訴人頸部,
及以右手毆打上訴人頭頸下方之後背部,及與上訴人相互拉扯,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上側4公分與2公分抓傷、前胸上側約2公分傷、右手腕0.3公分抓傷、頭暈等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133頁反面至134、160頁反面至1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0至33頁、本院卷㈠第175至2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勒脖,無法呼吸長達20秒,及因被
上訴人毆打其後腦,致其差點死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勒脖,無法呼吸,而發出「阿阿
阿」聲音云云,然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自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1時11分41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左轉駛出迴轉。
上訴人:來120(拉手煞車的聲音),下去。
被上訴人:你不是要去派出所嗎,來阿。
陳雅琦:我們去派出所。
上訴人:120付了下去。
被上訴人:你不是要去派出所嗎。
上訴人:120付了下去。
被上訴人:我們去派出所。
陳雅琦:我們去派出所。
上訴人:120了,請下去。
被上訴人:我們去派出所阿。
上訴人:120了,請下去。
陳雅琦:你現在把我們。
上訴人:這樣會鬧事喔。
陳雅琦: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把我們載到這個鳥不生蛋的地方
,連計程車也攔不到,現在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
上訴人:120了,120了就下去,你聽不懂嗎。
陳雅琦:你也聽不懂,我發現你也聽不懂。
上訴人:120了,就下去喔。(15時12分22秒)⒉畫面2015年6月21日15時12分16秒:出現開關門聲音。車子搖晃並有金屬撞擊聲音。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124頁),未見上訴人於此期間有何長達20秒鐘無法言語或發出遭勒住頸部之聲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
果為「......自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5時12分40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自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5時13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原法院刑事卷可佐(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可駕車向前行駛,且駕駛過程平穩,難認此期間上訴人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⒈自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5時13分34秒開始:
被上訴人:不能走,為什麼不能走,你現在妨害自由。
上訴人:你已經傷害我。
被上訴人:告阿。
上訴人:我說你已經傷害了。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來。
陳雅琦:你叫警察。
上訴人:你不能走。
⒉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5時13分45秒:車子搖晃並有拉扯衝突聲音。
⒊自畫面時間2015年6月21日15時13分46秒開始:
上訴人:你不能走。
陳雅琦:欸。
上訴人:你不能走喔。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來。
陳雅琦:我們付錢你。
被上訴人:叫警察過來這邊。
陳雅琦:我已經報警了啦。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過來這邊陳雅琦:我已經報警。
上訴人:好你叫。
陳雅琦:現在我已經報警。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過來這邊。
上訴人:我說你不能走喔。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過來這邊。
上訴人:我說你不能走喔。
被上訴人:你叫警察過來這邊。
上訴人:你還打勒你還打。(疑似打人拉扯聲音)被上訴人:你還打,叫警察來。
陳雅琦:你現在在打人喔。
上訴人:我沒有打人喔。(拉扯聲)陳雅琦:你現在有打人。(聲音尖銳)上訴人:我沒有打人喔。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5至
126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琦之對話過程尚屬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或不知所云之情。參以,上訴人之後尚可撥打電話報警並駕駛系爭小客車稍微向前行駛,亦有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刑事庭卷第6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意識模糊,差點死亡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而受有無法呼吸、意識迷糊、差點死
亡之傷害,均係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700元:
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前往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1,700元醫療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審附民卷第3至
4頁)。且觀諸臺大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急診離院後,因仍感頭痛、頭暈、肩胛痛、無力、右手腕痛,而再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檢查,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金額,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700元,即有所本。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味地黃丸費用401,760元:
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前開傷害,自行購買六味地黃丸服用而支出401,76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等營養品之購買非屬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購買六味地黃丸之時間點為106年1月19日、金額2,1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距本件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品項與伊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況上訴人所花費之金額僅2,1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401,760元亦有所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計程車車資120元: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縱未給付當日車資,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元車資云云,亦非足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因行車路線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受有背部上側4公分與2公分抓傷、前胸上側約2公分傷、右手腕0.3公分抓傷、頭暈等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6、66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8,18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3萬元為適當及公允。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辯以在因上訴人行車間先出言恐嚇威脅逮捕其與陳雅琦,其突受驚嚇而為保護陳雅琦,一時失慮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動機,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被上訴人徒手勒住、毆打造成,形成被上訴人傷害動機之原因,難以評價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更非屬上訴人所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少或免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1,7
00元(1,700+30,000=31,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