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上訴人 劉金江 特別代理人 劉陳綉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劉幸宜
陳信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幸宜、陳信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及外孫(即劉幸宜之子),明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罹患失智症,已難對外界事務判斷分析,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共謀掏空上訴人財產,由劉幸宜利用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便,於104年4月16日及105年3月10日帶領上訴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銷戶手續,分別領取上訴人3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95元、18萬6,853元、250萬4,998元存款;復於105年3月31日帶領其前往新莊區農會,轉匯帳戶內95萬30元予車商,用以繳付陳信諺購車款;再於同年10月21日帶領其前往新莊區農會提領4萬1,000元存款;被上訴人並於不詳時間竊取上訴人置於家中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200萬元現金,計侵吞上訴人現金568萬4,076元。被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7日以贈與原因,擅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陳信諺則於105年11月17日以350萬元售予訴外人 劉建良 (即上訴人之子),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倘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上訴人918萬4,0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陳信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萬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萬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先位聲明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萬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幸宜保管其存摺、印章,且被上訴人有共謀侵吞害其財產及竊取系爭保險箱內200萬元現金等節,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其子劉建良、 劉裕聰劉明昌 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已登記在陳信諺名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疾病,隨症狀程度及時間而改變,個案症狀亦有所差異,尚難僅因上訴人診斷為失智症,即認其全無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況上訴人係至106年3月間始獲准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徵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時,仍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上訴人事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70至71頁)㈠劉幸宜為上訴人之女,陳信諺為上訴人之外孫、劉幸宜之子(見原審卷㈠第81頁)。
㈡上訴人之配偶劉陳綉桃以上訴人罹患失智症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調卷第17頁)。
㈢上訴人開設第一銀行之3個帳戶,各於104年4月16日、105年
3月10日辦理結清銷戶,並分別領取存款餘額1,195元、18萬6,853元、250萬4,998元(見原審調卷第23至27頁)。上訴人開設新莊區農會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匯出95萬30元,於105年10月21日領取現金4萬1,000元(見原審調卷第29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陳信諺復於105年11月17日以350萬元轉售上訴人之子劉建良,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調卷第31至47頁、第51至6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罹患失智症,判斷能力顯然不足之際,共謀領走其在第一銀行、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存款及系爭保險箱內現金計568萬4,076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陳信諺名下,再以350萬元轉售劉建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18萬4,07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共謀侵吞上訴人財產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趁此之際,藉由劉幸宜保管上訴人印章、存摺之便,騙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竊取系爭保險箱現金,且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2月4日至105年11月24日期間受失智
症影響致判斷能力不足乙節,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醫院)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調卷第19、21頁)為證。然經原審調取上訴人至北榮醫院及臺安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臺安醫院依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11月21日按MMSE、CDR、CASI進行測驗之結果,就(一)上訴人於測驗當時是否具備為一般日常交易行為及處理複雜財務行為之能力?(二)上訴人於測驗當時是否有因失智症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是否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三)上訴人若有因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其是否有回復之可能?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臺安醫院以業務繁忙不克受託(見原審卷㈡第91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以上開內容囑託北榮醫院鑑定結果,經北榮醫院107年7月3日北總神字第1070003012號函復:「…(一)根據本院病歷記錄,依病患劉○江〈按指上訴人,下同〉104年2月6日檢測(104年2月4日開立)之CASI總分73(滿分100分),MMSE總分20(滿分30分,25分以下為失智症)。(二)根據臺安醫院病歷記錄,病患於104年10月12日之MMSE為17分、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CDR1(CDR0為健康、CDR0.5為疑似或輕微、CDR1為輕度、CDR2為中度及CDR3為重度)。(三)根據臺安醫院病歷記錄,於105年11月21日接受第二次檢查MMSE為15分,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CDR1。⒈說明二(一):患者當時屬於輕度失智症,然依據上述兩次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05年度患者在『判斷及解決問題』及『社區事務』兩項測驗之結果比起104年度有退化表現。上述兩次臺安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其計算力皆為0分。由此推測患者一般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應有減退,應無處理複雜財務之能力。…⒉說明二(二):根據上述兩次臺安醫院智能狀態測驗結果,經詢問本院心理師答覆,CDR1之患者仍能做意思表示,唯記憶稍差,故推測患者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⒊說明二(三):因本院推測患者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無法回覆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雖經北榮醫院以MMSE方式檢測為失智症,但其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在臺安醫院接受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均控制在CDR1之輕度失智症病程,並未惡化;而輕度失智症在「生活障礙」部分之症狀雖有:1.對於複雜生活功能發生發生障礙,例如錢財管理出錯、烹調能力下降等。2.對於器物使用能力下降,例如時常打錯電話等。3.判斷能力和工作能力逐漸減退(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查影卷第11頁)之情形,惟觀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3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5至75頁),並經證人劉明昌到庭證稱: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3兄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然提領存款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均非屬複雜財務管理行為,縱上訴人因輕度失智症而有判斷能力或工作能力減退情形,亦不影響其在105年11月21日前仍具有處理存款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判斷能力。故上開北榮醫院及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書,尚難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因輕度失智症而達無判斷能力之程度。
㈢次查,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案件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15號,下稱該偵查案件),其中證人 葉碧鑾 證述:伊為亞巨車行負責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到伊店裡看車,同年3月28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貨車賣給伊,並拿相關資料給伊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時透過伊介紹向 吳進成 買車號000-0000號新貨車,因政府有補助新車,伊跟上訴人談好折扣後,先將新車過戶伊車行名下,2、3天後再過戶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自己來看車2、3次,105年3月28日簽約時係由劉幸宜陪同上訴人前來,交車當天上訴人自己開舊車來並開新車離開,當時上訴人意識狀態都正常。另證人吳進成證述:105年4月間由葉碧鑾介紹上訴人向伊買車,伊在簽約後半個月將新車開到亞巨車行交給上訴人開走,上訴人接洽買車事宜時言談正常、意識清楚,有討論到要用何人名字、誰付款及如何領牌等,因亞巨車行有舊車可報銷抵貨物稅,決定先過戶給亞巨車行,之前看車時上訴人來過好幾次,劉幸宜有時也來,上訴人有在伊面前跟劉幸宜交代如何匯款。證人 吳盈陵 則證述:伊在105年5月間幫上訴人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贈與陳信諺之手續,是於105年5月28日在劉幸宜五股住處用印,當天陳信諺、劉幸宜及上訴人都在場,上訴人意識清楚,還跟伊聊天,伊有問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一半移轉給陳信諺,上訴人說對,當天上訴人講話流暢並無異狀等語,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影卷資料相符(另置卷外)。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5月期間仍可自行與素未謀面之車商葉碧鑾、吳進成及代書吳盈陵等人對答,提供渠等買賣車輛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並藉由先過戶予亞巨汽車商行以領取政府補助方式換取折扣之精明交易行為,毫無遜於一般常人, 益徵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因輕度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影響上開交易判斷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經亞巨車行負責人葉碧鑾介紹向吳進成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貨車,105年4月12日登記為亞巨汽車商行名義後,同年6月7日過戶登記予日也機械有限公司,未曾登記在陳信諺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8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5年6月7日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信諺有以其出售車號000-0000號貨車價款,購買現登記在陳信諺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見本院卷第245頁),故上訴人指稱劉幸宜於105年3月31日帶同其前往新莊區農會,將上訴人新莊區農會帳戶內95萬30元匯至不詳車商帳戶,用以繳付陳信諺之購車款云云,自難憑信。準此,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間,既能自行與葉碧鑾、吳進成接洽買賣車輛及與吳盈陵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105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後,又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3人之行為,益徵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前並無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間因受失智症影響而遭被上訴人多次利用換發身分證騙取財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換發身分證情形,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請補發,並無他人代理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及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申請補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80至181頁)。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10月21日期間,利用其欠缺意思表示及識別能力之際,由劉幸宜帶同其前往第一銀行、新莊區農會提領存款及匯款供被上訴人花用,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信諺,共謀侵吞上訴人財產云云,均早於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換發身分證方式騙取財物時間不合。再者,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乙節,劉明昌先證稱上訴人放在3樓天花板上面保管,嗣改稱均由劉幸宜保管;劉裕聰則證稱係由劉幸宜將支票、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但現在都被劉幸宜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0頁),其等二人證詞互有齟齬,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方式使其交付第一銀行及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款,且以違背上訴人意思方式,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陳信諺等情,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系爭保險箱內現金200萬元云
云,固舉其子劉明昌、劉裕聰之證詞為證。然依劉明昌到庭證述:兩造都有密碼,均知系爭保險箱放置何物,伊與母親劉陳綉桃不知系爭保險箱內有何物,伊只看過系爭保險箱打開過1次給全部的人看,裡面有放錢,現金之前被伊姪陳信諺拿走,但伊沒有看到,亦忘記系爭保險箱是在何時由何人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其既不知上訴人在系爭保險箱內放置何物,且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拿取系爭保險箱內現金,其證詞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劉裕聰到庭證稱:系爭保險箱放有一些現金、人民幣及金子,失智前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失智後即未使用,僅伊母劉陳綉桃及劉幸宜有密碼,但只有劉幸宜會開系爭保險箱,伊等未一起開過系爭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除與其弟劉明昌上開就何人知悉系爭保險箱密碼,以及係何時由何人打開系爭保險箱等證詞有異,已難憑採,復未見聞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保險箱內現金,故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劉明昌及劉裕聰均未證陳系爭保險箱內有上訴人所指稱現金200萬元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箱內200萬元現金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受失智症影響致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及被上訴人趁其欠缺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之際,劉幸宜藉由保管上訴人印章、存摺之便,共謀騙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竊取系爭保險箱內現金200萬元,且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信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萬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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