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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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林慶芳
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朱玉枝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慶芳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計14,300,092元。林慶芳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3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朱玉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84年6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請求權自84年6月25日起算15年即於99年6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除斥期間復已經過。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致原告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故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林慶芳又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慶芳請求朱玉枝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朱玉枝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6月2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未見5年內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消滅,其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玉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認諾,且未主動塗銷,原告並非無庸起訴情形,是被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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