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7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25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聲請已自承:「將原借款期間展延至110年7月27日到期」,則抗告人原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展延至110年7月27日,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無須提前清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抗告人期前清償,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仍未確定亦無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事,形式上並無得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原審准許拍賣,殆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邀同第三人 鍾紹和 、李金蓮為保證人,於100年4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3,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茲為佐證。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展延至110年7月27日到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形式上並無得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等語。惟依雙方109年9月24日增補借據約定:「增補借據人除願遵守原借貸條款外,並同意將原借貸部分條款更改如左:三、還本付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按左列第
6小點規定辦理。…⒍其他:自上一截息日或展延日起,利息按月單利計付壹次,展延期間按月繳息並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仟元,餘本金屆期清償。」、「本增補借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得一次請求償還全部未償還額,並得逕對借保人強制執行,立增補借據人絕無異議」等語,又抗告人於110年3月29日償還截息日110年3月27日之利息4,063元及本金20,000元,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利息、本金,有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可稽,而相對人110年5月13日催告書,亦記載:「...借款人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未蒙繳納已滯欠2次,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分期攤還及其他一切期限之利益,需立即全數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催告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依上揭增補借據約定即喪失期限,本件抵押債權視同到期,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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