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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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臨 相對人 楊素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相對人應先提示系爭本票,方能行使追索權,然原裁定記載之提示日民國110年2月6日為週六,抗告人乃正常週休二日之公司,當日無人上班,相對人事實上不可能至公司所在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認,難認相對人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踐行提示程序,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形式未備,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予審究,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問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10年2月5日│300,000元│110年2月6日│406751│├─┼───────┼──────┼───────┼────┤│2│110年2月5日│300,000元│110年2月6日│406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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