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禾里(原名: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禾里(原名: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王俊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無名巷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往東行駛時,適 鄭郁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惠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王俊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郁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腹壁右側挫傷併擦傷、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