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行「(相當月息22分)」應更正為「換算月利率為2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新臺幣11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8頁),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徐名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志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前之某日,自稱「 小陳 」,使用手機簡訊傳送借款訊息,藉以吸引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前來貸借現金, 王燕姿 因急迫需錢,見報該則廣告有意貸借,即與徐名志約定(一)於105年9月1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2王燕姿之公司內,由徐名志貸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燕姿,雙方約定以每15日為1期,王燕姿應繳交3萬元之利息,第1期利息預扣,王燕姿實得27萬元(相當月息22分);(二)105年9月18日,在上開同址,由徐名志貸放190萬元予王燕姿,雙方約定以每15日為1期,王燕姿應繳交19萬元之利息,第1期利息預扣,王燕姿實得171萬元(相當月息22分),王燕姿並需簽立同借款面額之支票2張(未扣案)交予徐名志質押以為擔保,徐名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王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