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德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2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日、95年9月27日、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某麵攤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與 陳柏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柏玉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德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