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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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 林福添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新街朝錦南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三民路、錦南街交岔路口處,欲進入錦南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高○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三民路朝北屯方向直行,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後,亦進入該路口,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高○媛上開機車前車頭,致使告訴人高○媛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媛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第2626號卷宗)附卷可參,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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