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署103年偵字第8801號被告陳義泰藥事法一案所扣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神仙水)二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送驗淨重9.7717公克、10.6100公克、驗餘淨重7.9958公克、8.88658公克並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列入刑罰之範圍);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毀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神仙水)二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惟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第6項,詳10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並未構成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即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