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世忠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三民國小對面之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往經國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蔡智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張世忠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智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右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張世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世忠明知其已肇事,並可能已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蔡智評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智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忠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世忠就上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5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智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658-NK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9、11-12、17-18、22-29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智評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案發當時因為嚇到,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及油漆維生,月薪約2萬多元,須撫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之胞弟及1名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參以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前於96年間有一詐欺案件前科,經判處拘役55日減為27日,至今已逾10年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蔡智評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於106年11月13日當庭付迄,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尚須工作俾以撫養父母、胞弟及兒子、維持家計,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