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8號再抗告人 吳榮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文章 (即 游秋珠 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0、322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