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548號債權人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債務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易潔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易潔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系爭貨款債務應係債務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易潔之個人債務,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易潔清償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未據債權人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則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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