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洋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
法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洋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洋辰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洋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洋辰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計算(現為6.44%),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2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444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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