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5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庚○○46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甲○○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乙○○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辛○○34歲民
許可證號碼5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丁○○42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丑○○40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癸○○57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戊○○46歲民
許可證號碼非農戶77(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子○○41歲民
許可證號碼10-1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己○33歲民
許可證號碼21號壬○○45歲民
許可證號碼(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甲○○、乙○○、辛○○、丁○○、丑○○、癸○○、戊○○、子○○、己○、壬○○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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