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田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謾罵,故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經查,被告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向告訴人 劉鳳滿 稱:「阿爸的土地都要吞的角色,沒有這麼好心」等語,因被告僅係公然抽象的辱罵告訴人侵吞其父親之土地,並未具體指摘於何時、何地侵吞土地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係因細故即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劉鳳滿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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