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吳國寶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執行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業已向本院提起本院102年度第3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 李阿春趙楊 三姐、 趙耀宇姜施足 、詹文
廣等人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2372號、2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於98年8月6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債務人李阿春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59之1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9之1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債務人李阿春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27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債務人趙楊三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3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
0.2224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趙耀宇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8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債務人 詹文廣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債務人姜施足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2年訴字第3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中陳述已投入大量資金於附圖假59之1、27、34、8地號土地上栽種作物,對於該出產物有收取權等語,惟查,相對人於91年間對債務人李阿春、趙楊三姐、趙耀宇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從未見債務人或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或有收取權,況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或有收取權,何以自91年發生爭訟時起,均不見債務人或聲請人有何主張,並由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6日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旋於100年6月9日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並定102年2月9日執行點交,債務人趙耀宇、李阿春、趙楊三姐分別於101年
1月19日、10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7日同意而延緩執行3個月(即第一次延緩執行),期滿後趙耀宇、李阿春、趙楊三姐復向相對人要求延緩執行,由相對人於101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即第二次延緩執行),而於延緩執行期間,債務人李阿春、趙楊三姐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趙耀宇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101年度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事件),而債務人李阿春、趙楊三姐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債務人趙耀宇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確定,衡情,如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以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權利,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與常情未合,況聲請人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於起訴狀中提出任何證據足資參酌,且聲請人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中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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