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蔡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蔡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關於被告簽賭時間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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