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上訴人 蔡宗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宗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致生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之方式、種類、得售之數量、金額,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每月必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母長年定期就醫之相關證明文書,所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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